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673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 律師被告 黃大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79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大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僅由被告黃大瑋之選任辯護人謝世瑩律用印,被告並未簽名或蓋章,應視為由該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二、又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3款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為羈押被告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茲辯護人以被告有固定住居所,於本案遭檢警拘提無任何逃亡或足資認定有逃亡計畫、規劃之事實;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 涂芳 議1人、每次販賣之重量僅1至2克、價金僅新臺幣2,50
0元至5,000元,被告非必然因慮及將遭判重刑而有逃亡之虞。且本案證人涂芳議業經詰問完畢,被告是否仍應繼續禁止接見及通信之必要,顯有疑義,爰依法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如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亦請求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經查:本院固已於109年9月7日審理終結,並定於109年9月28日宣判,然被告仍得提起上訴,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復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若經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無符合法定減刑之事由,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4次,預料所受宣告刑度非輕,即更有保全被告接受上訴審審判之必要,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參酌被告所為販賣毒品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109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本案證人涂芳議業已到庭作證,復經本院於109年9月7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已無勾串證人之虞,爰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許菁樺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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