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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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69號抗告人 張富詠 相對人 蔣啓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14日本院簡易庭109年度司票字第4850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29日、109年6月4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轉帳2萬元予相對人,是抗告人現僅欠相對人6萬元並非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0萬元等語,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乙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能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抗告人主張其已於109年
5月29日、109年6月4日交付現金2萬元及轉帳2萬元還款予相對人,抗告人現僅欠相對人6萬元非10萬元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無論是否屬實,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湘文┌─────────────────────────────────────────────┐│本票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109年4月29日│10萬元│109年5月29日│109年5月29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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