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9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可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可健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甚微,且已獲被害人諒解,表明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840號被告趙可健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可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6日5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侯婉筑 所有放置在該處之沙包1包(價值新臺幣60元),得手後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載運離去。 嗣侯婉筑 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警通知趙可健到案說明,並經趙可健交出上開沙包(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可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侯婉筑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侯婉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檢察官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