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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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浩哲
曾志聖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587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再經本院裁定就被告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浩哲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志聖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蔡文龍 (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蔡松展 為父子關係,因蔡松展之妻 曾汶芯 與 余建明 交往,雙方遂相約談判,余建明與其弟 余建興 於民國105年4月29日23時50分許帶同員警前往蔡文龍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住處,蔡文龍聽見余建明口出穢言,一怒之下,竟徒手毆打余建明,余建明隨即還手互毆,在旁之蔡松展、曾汶芯之兄曾浩哲、曾志聖及余建興見狀亦持棍棒或徒手上前參與互毆,致余建興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腫、右肩右上臂紅腫、右上臂擦傷、右肘部疼痛之傷害;余建明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及肢體多處挫擦傷、左足第一及第五趾骨骨折之傷害;蔡文龍受有兩膝多處擦傷兩手手指擦傷皮膚缺損之傷害;蔡松展受有左小腿鈍挫傷之傷害;曾浩哲受有左手擦傷、右膝擦傷、右膝鈍挫傷之傷害;曾志聖受有臉部擦傷、右膝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嗣在場員警制止且令余建興、余建明上車欲離去之際,蔡文龍、曾浩哲及曾志聖竟以機車橫停且持棍棒圍住警車阻止正在執行公務之員警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
二、案經余建明、余建興、蔡文龍、蔡松展、曾浩哲、曾志聖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蔡文龍、余建興、余建明、曾汶芯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相符(偵查卷第6至10頁、第15至18頁、第23至27頁、第50至52頁),並有現場蒐證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張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53頁、證物袋),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曾浩哲、曾志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曾浩哲、曾志聖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均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逕恣意以機車橫停且持棍棒圍住警車阻止正在執行公務之員警離去而對員警施以強暴,其心態可議,手段粗暴,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曾浩哲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曾志聖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均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