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源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原簡字第1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597號、104年度執保助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源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源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原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4年9月1日確定,茲因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原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團體、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4年9月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應堪認定。
(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委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代為執行,花蓮地檢署遂依受刑人於戶籍地址即「花蓮縣○○鄉○○路○○○○號」,通知其應向該署報到,經花蓮地檢署於104年10月7日、104年11月4日先後2次對受刑人戶籍地寄發通知,其應依指定之日期(分別為104年10月23日、同年11月16日),向花蓮地檢署執行科報到,其均未遵期報到等情,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2紙、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花蓮地檢署點名單2紙(執保助字卷第3頁及其背面、第5頁及其背面、第7頁)在卷可查;又送達地址為受刑人戶籍地,雖以寄存送達,惟均為合法送達;復無受刑人遷移戶籍或在監押紀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在卷可查;是檢察官既已數次對受刑人之戶籍地合法送達,均未獲回應,又無遷移戶籍或在監押紀錄,堪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向檢察署報到並執行保護管束無訛,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且堪認情節重大,經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蔡嘉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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