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08號原告 粘詩偉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 律師被告 粘雅如
粘家錞 粘平和 粘明雄 粘芫榤 林敬豐
粘哲銀 粘建章 粘建民 粘金木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粘振泰 受告知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受告知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其中為部分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年5月6日鹿土測字第69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所列。
兩造應為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粘金木到庭辯論外,餘均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1073.64平方公尺及同段67地號、面積1190.8平方公尺土地、同段73地號土地、面積492.54平方公尺土地等三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為部分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三筆土地因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遭假扣押,無法協議,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而系爭三筆土地共有人部分相同,且土地相鄰,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訴請依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年5月6日鹿土測字第69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如附表二,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合併分割,各共有人再就土地面積有增減部分,以系爭三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00元補償其他共有人,如附表三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粘金木:同意按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合併分割系爭三筆土
地,並願按系爭三筆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000元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書狀:同
意合併分割系爭三筆土地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三筆土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相連為一片,兩造共有之狀況如附表一所示,屬共有人部分相同之土地,對於原告主張合併分割系爭三筆土地,經全體被告表示同意在卷,且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依法令規定不能合併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三筆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合併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33頁、卷二第15頁至16頁),並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18日鹿地二字第1090001404號函附卷可佐(參本院卷一第55頁至65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三筆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訂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準此,就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合理、適當之分割方法。
㈢經查,系爭三筆土地為相鄰之土地,透過土地西南側之既有
巷道,能通往西側之頂粘街,其上分別有兩造之磚造建物及鐵皮屋於上,其餘為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查明,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現況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5月11日鹿土測字第604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係大致據兩造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配取得,亦維持兩造現況使用之大要,分割後地塊方整,得與對外道路相鄰,交通尚稱便利,到庭被告亦同意採該分割方案。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應屬適當。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若按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將致被告粘雅如減少分配14.57平方公尺、被告粘芫榤減少分配34.55平方公尺、被告粘哲銀減少分配2.58平方公尺、被告粘建章及粘建民減少分配1.13平方公尺,原告粘詩偉面積增加14.57平方公尺、被告粘明雄面積增加26.17平方公尺、被告林敬豐面積增加7.79平方公尺、被告粘金木面積增加4.30平方公尺,自當互以金錢補償之,而原告主張以系爭三筆土地之公告地價即每平方公尺3,000元之價格為找補,經到庭被告粘金木同意,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而本件土地有所增減面積不大,無須再另耗費不低之鑑價費用囑託不動產估價師為鑑價,經核尚屬合理,爰據此定兩造間之找補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故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處分亦無影響(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66、67地號土地,就被告粘芫榤、粘金木之應有部分固分別於99年間經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91年間經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銀行於95年5月間與合作金庫銀行合併後,為消滅銀行,合併後存續之銀行為受告知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辦理假扣押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證。然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當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扣押無影響,且假扣押執行名義之效力僅及於債務人,而不及於其他土地共有人,故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後,債權人所實施之假扣押登記或查封登記應當然轉載於被告粘芫榤及粘金木分配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及金錢受償之請求權上,上開限制登記並不影響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且其裁判分割之結果對債權人亦生效力,附此敘明。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及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表一:兩造就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共有人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粘明雄2/82/821%2粘平和1/81/810%3粘哲銀2/184%4林敬豐1/182%5粘芫榤1/67%6粘詩偉1/81/801/214%7粘建民1/123%8粘建章1/123%9粘金木8/1622%10粘雅如9/805%11粘家錞1/29%附表二:
分配位置編號分配面積(平方公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a154.72粘詩偉b119.40粘雅如c120.37粘平和d408.95粘家錞粘平和維持共有e255.21粘詩偉f507.53粘明雄g123.73粘芫榤h100.01粘哲銀i57.79林敬豐j152.37粘建章粘建民維持共有k513.89粘金木l243.01粘明雄粘芫榤林敬豐粘哲銀粘建章粘建民粘金木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合計2756.98附表三: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新臺幣)受償人及受償之金額補償人及補償金額粘明雄林敬豐粘金木粘詩偉合計粘芫榤78,510元23,370元1,770元0103,650元粘哲銀007,740元07,740元粘建章粘建民003,390元03,390元粘雅如00043,710元43,710元合計78,510元23,370元12,900元43,710元158,4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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