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馬陳棠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6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業已自白犯罪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爰審酌被告為求自己利益,率爾於上開國有土地上搭蓋平房,損害國家財產法益,竊佔之面積達250平方公尺,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佔時間非長,且其業於98年4月16日遷移上開平房,有現場照片可稽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曾因故意犯妨害公務等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83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諒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尚無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書記官莊茹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