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附民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附民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附民字第21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97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之頭版刊頭下刊登如附件1所示之道歉啟示;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事實陳述略稱:被告乙○○於民國97年3月4日上午10時15分許,擔任本院民事遷讓房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意圖散布於眾,在台中市○區○○○路○○號本院32法庭內,指摘原告是「當地備案流氓」之不實內容,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陳如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