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1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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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1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19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碩頂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廖嘉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98年度交聲字第36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所明定。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1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碩頂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於民國98年10月29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此有該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而本件之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則依前開說明,即為5日,是自98年10月29日送達裁定給抗告人之翌日起算,至98年11月3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又抗告人之所在地為臺中市,無須加計在途期間。然抗告人延至98年11月4日始行提起抗告,有原審法院之收文戳章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從而,本件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顯已逾上開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因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非合法,復無可補正,故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交通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許旭聖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