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1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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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1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17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更字第31、32、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原審法院所為異議均駁回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依基層警員的智能判斷來否定專業精神科醫師所出具之證明,如此作為實不符國家體制,且證人即舉發人,如同裁判即球員,自失客觀公正立場;又證人所稱「文心路與重慶路的紅燈」並不存在,所為證詞虛構不實,證人既稱抗告人既往前衝又闖了二個紅燈,卻仍證稱「當時他是很正常的」,顯然不符判斷經驗法則。抗告人自幼即為精神病者,行為顛倒異於常人,僅以言語陳述很難取信一般人,若證人證稱「...闖了二個紅燈」真實,更可直接證明抗告人認知「紅燈通行」乙節屬實等語置辯,惟查,抗告人於本件受舉發時之精神狀態尚為正常,且主動表示無駕駛執照等情,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 黃毅德 於原審證述明確,證人黃毅德係執勤員警,當時依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衡情其對於現場燈號情形、相關車輛動向,應有特別留意,且於原審訊問時,就其當時親眼目睹情節,到庭結證綦詳,所為證述自屬可信。抗告人既可於本件違規時間自行騎乘機車外出,為警攔停後,復能理解警員之取締行為而配合警員攔查,並陳述年籍資料供員警查核,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署姓名,顯然抗告人於行為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並無較常人顯著減低或欠缺的情事,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證抗告人於違規當時確有欠缺辨識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情事,自不能逕以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即遽認其合於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第4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要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其患有精神疾病作為卸免應負交通違規責任之理由,尚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陳慧珊法官郭同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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