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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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5號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澎監違裁字第裁84─T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6月
15日18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即澎湖縣馬公市○○路、六合路路口時紅燈左轉,經警攔停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經過該路口,但當時係自澎湖科技大學大門右側警衛室直行三多路,而非自六合路左轉三多路,且執勤員警係沿三多路由西向東行駛,未至六合路路口,亦未目擊警衛室位置,僅因當時三多路路口號誌為綠燈即誤認異議人闖紅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紅
燈左轉之違規事實,經警攔停舉發,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98年6月12日澎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澎湖監理站98年7月27日澎監違裁字第裁84-T0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又本院依職權查閱違規錄影光碟結果,影片時間顯示18時51
分20秒時,三多路路口號誌為綠燈(即六合路路口號誌為紅燈),而異議人騎乘重型機車打左轉方向燈自六合路左轉三多路,執勤員警於18時51分25秒時攔停,並告知違規事實,此有違規錄影光碟1份在卷可稽。異議人雖辯稱其係直行三多路,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款規定行車遇有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而異議人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內容即應通曉明瞭,異議人既已打左轉方向燈,竟辯稱係直行三多路,足證異議人前開所辯顯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前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核無違誤。
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