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原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國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4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法官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尤國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尤國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凌晨4時40分許,在 許銘哲 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住處門口,徒手竊取許銘哲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已發還許銘哲),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經許銘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尤國良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9頁),核與告訴人許銘哲之指訴情節相符(警卷第5頁、第6頁、第27頁、第28頁),並有現場照片7張、被告特徵照片1張(警卷第17頁、第19頁、第20頁、第33頁)、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警卷第17頁、第18頁、第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31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他人財物下手行竊,
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守法觀念有待加強,行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雖非甚高,且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雖尚非嚴鉅。然慮及被告有相當多次的竊盜、詐欺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素行非佳,本次再為竊盜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薄弱,從一般預防的觀點來看,若對被告之竊盜犯行,過於從輕量刑,顯難發揮刑法威嚇被告避免其犯罪之一般預防作用;再從被告的犯罪紀錄來看,過於從輕量刑,也無法矯治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害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辯護人認為應量處拘役,本院以上情認為刑度意見過輕不宜),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有子女,入監前從事鐵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31頁)可參,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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