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2號聲請人 方潔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家華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家華於民國111年5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原權利人 邱金蘭 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2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1年8月3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1年5月12日向原權利人借用2,500,000元,詎屆期未獲清償,原權利人則於112年8月18日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本件聲請人方潔心,且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並辦理上開抵押權之移轉登記,後相對人經聲請人多次催討而置之不理仍未獲償,爰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66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受讓原權利人對相對人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惟查本件聲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經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66號民事案卷查驗無訛。聲請人既為原權利人之繼受人,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該執行名義之效力(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6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亦及於聲請人,聲請人自得持原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無庸重複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再依聲請人提出之卷內資料,亦查無有何原民事裁定內容不能實現而有更行裁定必要之情形。從而,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就同一內容重複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屬無實益,應予裁定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司法事務官陳崇漢附表:建物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12號編建築主要樓層面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權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材料及房備考各層合計名稱面積號屋層數(平方公尺)範圍00146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雲林縣○○鄉○○路00號住家用、加強磚造、2層一層61.92二層61.92123.84陽台35.60全部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