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9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吳祐吉 被告 蕭智文 訴訟代理人 蕭世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分別於民國①112年2月7日、②112年5月25日、③112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①400,000元、②100,000元、③100,000元。兩造約定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附表所示利息計算方式欄計算,違約金則依附表所示違約金計算方式欄計算,任何1宗債務未依約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清積欠之本息,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而應清償全部積欠之借款,而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對被告所提本院民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本院卷第21至23頁)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
三、並聲明:(一)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均以:
一、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但被告目前無業,盼可分期清償。
二、對原告所提查報帳戶主檔資料、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等文書(113年度司促字第2172號卷第7至40頁)之意見為被告雖有借錢,但目前無力清償,業如前述。對原告所提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1、登錄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放款利率查詢表等文書(本院卷第51至79頁)等文書之意見為盼可分期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分別著有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查:
(一)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既不爭執,況有原告所提查報帳戶主檔資料、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見113年度司促字第2172號卷第7至40頁)與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1、登錄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放款利率查詢表(見本院卷第51至79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是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前開本息,前開分期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應命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