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敏蔚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敏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運盈投資」及代表人欄位不詳姓名印章各壹枚沒收;扣案「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運盈投資」及代表人欄位不詳姓名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敏蔚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潘世恩 」及其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32號判決在案,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並約定可獲取月薪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之報酬,而與「潘世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5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朱家泓 」、「 陳嘉琳 」、「運盈客服好友」向 辜偉庭 佯稱:可依指示認投資股票獲利,會派專員收取儲值款項云云,致辜偉庭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2年7月1日14時19分許,在辜偉庭嘉義市○區○○路000號住處前交付20萬元,吳敏蔚遂依「潘世恩」指示,於約定時地,向辜偉庭收取20萬元,並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提供給吳敏蔚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蓋印有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運盈投資」及代表人欄位不詳姓名之印文)交付給辜偉庭,足生損害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辜偉庭,吳敏蔚收款後將該筆20萬元放置在「潘世恩」指定之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不詳之收水人員前往取款,以此方式隱匿該詐騙集團詐騙之犯罪所得去向。嗣辜偉庭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辜偉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金訴卷第330頁),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敏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6頁;偵卷第23-31頁;金訴卷第169-
172、329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辜偉庭(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一致(警卷第8-16頁;偵卷第23-3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8-25頁)、告訴人報案時警察製作之資料及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6-45頁)、現儲憑證收據(警卷第51頁;偵卷第65頁)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交給告訴人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在收款公司蓋印欄處,蓋有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運盈投資」及代表人欄位不詳姓名之印文之印文各1枚,用以表彰被告代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告訴人至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漏未論及行使偽私文書之罪名,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與公訴人主張之加重詐欺罪、洗錢罪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金訴卷第329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三)被告與「潘世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自白前揭一般洗錢罪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六)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詐欺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對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與告訴人間達成賠償告訴人5萬元之合意(給付期限為113年8月底,見金訴卷第343-347頁),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3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⒈查被告供陳沒有拿到錢等語(偵卷第29頁),而卷內既查無
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取得報酬,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⒉次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
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運盈投資」及代表人欄位不詳姓名印章各1枚,雖均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
又被告對告訴人所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即現儲憑證收據1紙(扣於本案),其上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運盈投資」及代表人欄位不詳姓名印文各1枚,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既經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脫離被告之支配掌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即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無從宣告沒收。
⒊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查被告收取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雖為洗錢標的,惟已非屬被告,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怡辰【論罪條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