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交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GIAPVANPHUONG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GIAPVANPHU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
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本件被告GIAPVANPHUONG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其推動有電力輔助之作用,自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動力交通工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時,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酒精濃度測定值每公升0.71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22號被告GIAPVANPHUONG(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GIAPVANPHUONG(越南籍,下稱其中文名: 甲文芳 )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5時至同日17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無車牌號碼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途經嘉義縣○○鄉○○000號處,為警攔查,並對甲文芳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29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文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檢察官邱亦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彭郁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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