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亞娜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7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簡字第217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亞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亞娜因與 劉佩玲 原有多年情誼,然因劉佩玲經營餐飲店時,由蕭亞娜處取得之款項,究竟屬借貸關係抑或投資合夥關係,彼此認知不同、發生爭執,對簿公堂,而關係惡化。蕭亞娜竟於法院開庭時,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於100年10月11日下午3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本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745號開庭
審理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東騙西騙」等語指摘劉佩玲,足以貶損劉佩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次於100年11月8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本院新店簡易庭
100年度店簡字第745號開庭審理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好好的去賺錢,工作賺錢,不要年紀輕輕的…白疼妳了」等語指摘劉佩玲,足以貶損劉佩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三)復於100年12月13日下午2時55分許,在本院新店簡易庭
100年度店簡字第745號開庭審理時,在法院工作人員及其他旁聽之當事人、民眾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不要臉」之言語辱罵劉佩玲,足以貶損劉佩玲之個人人格及社會評價。
(四)又於100年12月13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本院新店簡易庭
100年度店簡字第745號開庭審理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亂七八糟,不自己去賺錢,還騙人家錢」、「你做事不要東邊A一點,西邊A一點」等語指摘劉佩玲,足以貶損劉佩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五)再於101年3月27日上午9時4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27號開庭審理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不去工作,要人家養」等語指摘劉佩玲,足以貶損劉佩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劉佩玲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被告蕭亞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本院審理時於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劉佩玲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錄音光碟、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先後四次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先後五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公然以貶損人格之詞語侮辱、誹謗告訴人劉佩玲,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另陳稱有另案也是妨害名譽案件等情,查該案被告涉嫌於101年4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公開審理101年度簡上字第64號民事事件時,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騙
子、詐騙、好好去工作,不要當騙子到處行騙」等語辱罵劉佩玲,足以貶抑劉佩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經劉佩玲告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年度偵字第189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3430號判決處罰金新台幣六千元在案,被告於該案之犯罪時間與本案之犯罪時間有異,核無裁判上一罪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表:蕭亞娜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編號│犯罪時間│主文│├──┼───────┼────────────────┤│一│100年10月11日│蕭亞娜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100年11月8日│蕭亞娜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100年12月13日│蕭亞娜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100年12月13日│蕭亞娜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101年3月27日│蕭亞娜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