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字第661號
上訴人美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台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日興 被上訴人佳年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月娥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上訴人 中環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明顯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
林怡芳 律師 李貞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美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環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71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美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美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環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無限公司即同法第79條之規定,亦即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被上訴人佳年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佳年公司)經經濟部以民國97年8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732906970號函為解散登記,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卷60頁),佳年公司並未陳報或選任清算人(見本院2卷93頁反面),自應列該公司唯一股東陳月娥為法定代理人(見本院1卷76頁)。
二、上訴人台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3月2日更名為美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氟公司),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2卷110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美氟公司及佳年公司主張:美氟公司於96年7、8月間出售Dye染料等多類產品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總計貨款為新台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355,500元,另佳年公司於96年8、9月間出售Dye染料等多類產品予中環公司,總計貨款為12,515,000元。而美氟公司出售染料並無侵害美國CIBASPECIALITYCHEMICALSCORPORATION公司(下稱CIBA公司)專利,且與佳年公司所出售染料無關。經美氟公司及佳年公司以97年1月9日律師函催告中環公司付款,雖中環公司於翌日即收受催告函,惟迄今仍拒付貨款。爰依民法第368條規定,求為命中環公司分別給付美氟公司355,500元、佳年公司12,515,000元,及均自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中環公司則以:伊於94年11月起即向美氟公司採購Dye染料,並使用於伊所生產及為他人代工生產之CD-R光碟片(下稱光碟片)。詎伊於96年4月間陸續接獲國外客戶TDK、HP、IMATION等公司通知CIBA公司指控上開光碟片侵害其編號0000000及00000000號美國專利及在其他各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權),要求伊負侵權之責。伊立即轉知美氟公司,並以96年4月30日電子郵件通知美氟公司協助提供與CIBA公司專利結構不同之具體證明,惟美氟公司卻未提供任何證明,致伊與CIBA公司協商侵權事件時,苦於無資料可供證明,而居於劣勢。嗣CIBA公司於96年9月4日在美國對伊提起專利侵權訴訟,因CIBA公司已就伊代工之產品進行蒐證並製作完整分析報告,而美氟公司卻未能提供任何資料予以反證,經伊委任美國律師評估後認為幾無勝訴可能性,為避免損害擴大,伊被迫於96年9月18日與CIBA公司簽訂和解契約,除依約向CIBA公司採購後續染料外,另給付美金200萬元賠款,並為此支出美金59,749元之律師費用。惟美氟公司接獲伊通知CIBA公司主張專利侵權後,先以口頭要求日後訂單均改為佳年公司,再以96年7月11日書函通知從同年8月份開始,所有染料業務均改由佳年公司出貨。但佳年公司實係美氟公司於發生美國專利侵權爭議後所指定之人頭公司,買賣關係仍存在於伊與美氟公司之間,爰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6條及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執此與美氟公司及佳年公司所主張之貨款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佳年公司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並駁回美氟公司之訴,美氟公司及中環公司就原判決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美氟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美氟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中環公司應給付美氟公司355,500元,及自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中環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中環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佳年公司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答辯聲明:美氟公司上訴駁回。佳年公司則答辯聲明:中環公司上訴駁回
四、美氟公司主張其於96年7、8月間出售Dye染料等多類產品予中環公司,貨款總計為355,500元;佳年公司則於96年8、9月間出售Dye染料等多類產品予中環公司,貨款總計為12,515,000元,均已屆清償期,經美氟公司及佳年公司以97年1月9日律師函催告,中環公司於97年1月10日收受律師函,迄未給付貨款等情,為中環公司所不爭執,復有美氟公司及佳年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採購單及催告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1卷11頁至49頁),堪信為真實。
五、美氟公司及佳年公司本於貨款請求權,分別請求中環公司給付貨款本息,為中環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本件買賣關係是否僅存在於美氟公司與中環公司之間?㈡CIBA公司蒐證侵權光碟片是否中環公司使用美氟公司所銷售之染料?㈢美氟公司生產銷售與中環公司之染料,有無侵害CIBA公司美國專利權?㈣中環公司以瑕疵損害賠償債權與美氟公司及佳年公司主張貨款債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項析述如后:
㈠、中環公司辯稱佳年公司僅係發生美國專利侵權爭議後,美氟公司所指定收單及收款之人頭公司云云,為美氟公司及佳年公司所否認,自應由中環公司負舉證責任。
⒈查美氟公司96年7月1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中環公司稱:「…
希望從8月份開始所有染料業務均改由佳年公司出貨,除了供應商名義變更,其他均不變」等語,並附上廠商變更申請書及佳年公司資料(見原審1卷85頁正反面),而中環公司亦據此向佳年公司下單採購,並支付部分貨款予佳年公司,此有佳年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及中環公司採購單在卷可參(見原審1卷22頁至45頁),堪認中環公司主觀上已認知交易對象係佳年公司,而非美氟公司,佳年公司則沿用美氟公司先前條件與中環公司續為交易等情。
⒉雖中環公司另辯稱佳年公司業務及財務並無獨立性,而係由
美氟公司人員 邱鼎鈞 (英文名字Peter)及陳小姐(英文名字Zoe)代為接洽,且佳年公司出貨廠商地址與先前美氟公司出貨地址相同,佳年公司係美氟公司指定交易之人頭公司云云。惟查,佳年公司唯一股東亦為美氟公司之監察人,但本質上仍屬不同之兩家公司,各自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則何者究係中環公司之交易對象,自應端視採購契約為斷。茲中環公司既已同意改由佳年公司出貨,並轉向佳年公司為採購,並由佳年公司開立發票請款,中環公司亦支付部分貨款,顯別於商業上利用非交易主體之第三人跳開發票之情形,足見買賣關係存在於中環公司與佳年公司之間,自不因佳年公司基於精簡人事考量,由美氟公司人員邱鼎鈞或陳小姐(Zoe)支援處理中環公司採購業務,即變異交易當事人為美氟公司。況且,中環公司於96年9月18日與CIBA公司簽署和解契約後,於97年1月28日分別函復美氟公司及佳年公司催討貨款之律師函,亦僅爭執染料侵害CIBA公司系爭專利權,致其遭求償等情(分見原審1卷19頁、50頁),並未否認其與佳年公司間之買賣關係,則中環公司事後辯以買賣關係仍存在於其與美氟公司之間云云,自無可採。
㈡、中環公司抗辯CIBA公司蒐證侵權之光碟片係使用美氟公司所銷售染料,為美氟公司所否認,經查:
⒈中環公司抗辯CIBA公司主張侵權之光碟片,尚包含其替IMAT
ION、HP代工生產之光碟片等情,業提出CIBA公司侵權警告信函在卷可參(見原審1卷76頁至79頁),而中環公司林口三廠(代號LK3)向美氟公司採購塗料編號為「00000000」,此與美氟公司提出採購單上塗料編號相符(分見原審1卷14頁、174頁),再撥交林口二廠(代號LK2)生產使用,亦有中環公司提出染料進貨使用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卷111頁至116頁),而中環公司所屬林口二廠及林口三廠,已先後於89年7月、91年7月獲有ISO9001國際認證(見本院1卷11
9、120頁),客觀上足認上開工廠生產作業流程、物料控管及產品序號等節,已符合國際標準具有國際品質,則中環公司提出上開進貨使用紀錄,自足以證明上開工廠生產光碟片確實使用向美氟公司採購塗料之事實,美氟公司空言否認上情云云,已無可採。
⒉而CIBA公司所出具侵權報告就其中IMATION公司銷售品牌「M
emorex」光碟片(台灣製造)、序號編碼「LA3106KD0000000D1」(見本院1卷172頁),中環公司表示序號編碼「LA」係指光碟尺寸為80min、「3」代表係林口二廠生產、「KD05」代表00年0月0日生產。另其中HP光碟片(台灣製造)、序碼編號「LH3104KC0000000D6」(見本院2卷57頁正反面),中環公司則表示序號編碼「LH」係指光碟尺寸為80min、「3」代表係林口二廠生產、「KC28」代表00年0月00日生產等情。雖美氟公司並不爭執CIBA公司蒐證光碟片,係中環公司林口二廠所生產,但仍否認使用美氟公司塗料(見本院2卷31頁反面),自屬無理由,已如前述。另中環公司既不再主張其於原審提出被證7關於CIBA公司於95年9月2日蒐證TDK光碟片侵權部分(見本院2卷31頁反面),則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兩造之攻防,再進行論駁,附此敘明。
㈢、中環公司抗辯美氟公司所銷售染料侵害CIBA公司之系爭專利權,為美氟公司所否認,經查:
⒈中環公司辯稱:伊自94年起向美氟公司購買染料化學結構式
,其構成要件係落入美國專利第US0000000B2號「metallocenyl-phthalocyanines」專利請求項第1、9、13項之專利權範圍,侵害美國CIBA公司之專利權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經院)98年1月15日()專侵字第12021號專利權侵權鑑定研究報告書乙份可稽(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證物外放)。雖美氟公司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並非經法院指定所作成,不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況臺經院並無鑑定美國專利之能力,且待鑑物品並非其所生產之染料云云。惟查,臺經院係司法院指定之專利侵害鑑定機構,此有侵害專利鑑定專業機構之參考名冊在卷可稽(見原審2卷21頁至26頁),自屬公正客觀之鑑定機構。又我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係參酌美國專利法及實務所訂定,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所發佈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草案修訂完成說明在卷可稽(見原審2卷27頁),可見我國判斷專利侵害之鑑定流程及原則,係以解釋申請範圍、判斷待鑑物,有無「文義侵害」或「均等侵害」是否落入專利權範圍,來認定有無構成專利侵害,而其中文義侵害之判斷標準,依智財局發佈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所載:「『文義讀取』係確認解釋後申請範圍中之技術特徵的文字意義是否完全對應表現在待鑑定對象中」(見原審2卷27頁至29頁),此與美國判例GraverTank&MFG.Co.V.LindeAirProud
ctsCo.,339U.S.605(1950)案對文義侵害解釋「Indeterminingwhetheranaccuseddeviceorcompositioninfringesavalidpatent,resortmustbehadinthefirst
instancetothewordsoftheclaim.Ifaccusedmatt
erfallsclearlywithintheclaim,infringementism
adeout,andthatistheendofit」一致(見原審2卷34頁至35頁)。基上,臺經院具有鑑定專利侵害之機構,且我國採行專利侵權判斷之鑑定流程及原則,又與美國法一致,則臺經院所出具系爭鑑定報告,經法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自得採為裁判之依據。美氟公司所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2.且中環公司係將美氟公司96年5月11日電子郵件所寄送CD-R專利比較表所載之「CD-R染料化學結構式」(見原審1卷167頁)送鑑定,此與系爭鑑定報告附件2所示「美氟染料化學結構式」相同,美氟公司迄未提出證據證明所出售予中環公司之染料化學式有何改變之處,足證系爭鑑定報告之待鑑定物「CD-R染料化學結構式」確係美氟公司銷售與中環公司之染料結構式。雖美氟公司稱系爭鑑定報第46、49頁所載之待鑑定對象並非相同之化學結構式,卻均認為符合系爭美國專利之獨立項文意,顯然前後有所矛盾云云。然依系爭鑑定報告對第46頁之待鑑定物化學結構式之說明:「證物構成內容:證物為一種茂金屬絡合物-酞菁(metallocenyl-phthalocyanines)化學結構式圖說,其結構如下:…,其主結構為一茂金屬絡合物-酞菁,於其主結構上含有M1、[X]x、[Y]y、[R2]z四部分:一、M1:可為一二價過渡金屬或二氫原子所構成。二、[X]x:為鹵素所構成,且x介於0-8之間。三、[Y]y:可為-OR1,且y介於0-8之間。Y中之R1可為烴基,而此烴基為未取代的或由鹵素、羥基、烷氧基、烷氨基取代。四、[R2]z:結構為…,其中z介於0-4之間。」(見系爭鑑定報告37、38頁),再將上開說明與第49頁的化學結構式比較可知:第49頁的化學結構式之Cu(可為一二價過渡金屬)是第46頁化學結構式之M1,其Brx則是第46頁化學結構式之[X]x,其-O(H)C(CHMe2)2中之(H)C(CHMe2)2,對於所屬技術領域者而言就是第46頁化學結構式[Y]y之R1烴基,而第49頁化學結構式圖示亦可看出第46頁化學結構式[R2]z之結構。可見第46頁之化學結構式與第49頁的化學結構式實質相同,美氟公司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之待鑑定對象前後不一致云云,容有誤會。
3.美氟公司又稱CIBA公司之系爭專利權E中”-O-”醚基與”-C(=O)-”酮基兩結構之結合無法得出美氟公司產品中化學結構式為”-OC(O)-”的酯類結構,並無文義侵害系爭美國專利云云。然查:美氟公司產品中之”-OC(O)-”實質上即為”-O-C(=O)-”的化學結構式(見原審2卷46至47頁, 秦道堅 著,實用高等有機化學375頁至377頁),而”-O-C(=O)-”並非美氟公司所稱之「酯類」,而為「酯基」,蓋其並非一種化合物之結構,而僅為一種「官能基」(functionalgroup)。又依系爭美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所示,該專利結構式中之E可由下述結構中任選兩部分,包含-CH2-、-C(=O)-(酮基)、-CH(C1-C4烴基)-、-C(C1-C4烴基)2-、-NH-、-S-、-O-(醚基)和-CH=CH-組成(見鑑定報告第29頁及附件一之系爭美國專利公報影本第36頁),堪認系爭美國專利範圍包含-O-(醚基)與-C(=O)-(酮基)的組合。又由-O-(醚基0與-C(=O)-(酮基)所組合形成之共價鍵形式,即應為”-O-C(=O)-“(酯基),蓋因此時氧原子(O)與碳原子(C)的外層電子軌域達到電子飽合狀態,因而分子最穩定並符合八隅體法則(見原審2卷44頁,秦道堅著,實用高等有機化學第1頁)。是美氟公司產品中之化學結構式”-OC(O)-”即”-O-C(=O)-”完全可對應系爭專利主張E中”-O-”醚基與”-C(=O)-”酮基兩結構之結合,是美氟公司主張其生產染料化學結構式經文義比對後,並未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云云,亦無可採。
4.美氟公司雖主張其生產染料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並提美國專利法律事務所「KIRTON&McCONKIE」製作之鑑定報告為證(見原審2卷54頁至72頁)。惟查,上開報告係由美氟公司自行委任美國律師所製作,並非司法院指定之專利侵害鑑定機構,本身已不符合我國鑑定機構之資格,況該報告並未直接以美氟公司生產染料與中環公司主張待鑑定物,是否侵害CIBA公司之系爭專利「獨立項」1、9、13進行比對,僅以CIBA公司之系爭專利權係屬無效,作為美氟公司染料並未侵害上述各獨立項之理由,自難憑上開報告即認為美氟公司銷售染料並未落入系爭專利權之範圍。再者,系爭專利權既經美國專利商標局核准審定,則在未經第三人提出舉發其無效前,尚無從徒憑美氟公司所自行委託美國律師製作上開片面報告,遽以認定CIBA公司系爭專利權為無效。從而,美氟公司既未能具體指摘臺經院出具系爭鑑定報告有何違誤之處,或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所銷售染料未侵害CIBA公司之系爭專利權。則中環公司抗辯美氟公司銷售染料侵害CIBA公司系爭專利權,自屬可採。
㈣、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美氟公司自94年起陸續出售染料,既有侵害CIBA公司系爭專利權之瑕疵,已如前述,而該瑕疵顯屬可歸責於美氟公司所致,是美氟公司所銷售染料顯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中之「加害給付」,且屬不能補正,則中環公司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美氟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中環公司因前述專利侵權案件,業依和解契約給付美金200萬元賠償金予CIBA公司,及支出美金59,749元之律師費等情,並提出和解書為證(見本院2卷78頁),美氟公司對上開金額及和解書均表不爭執(分見原審1卷120頁反面,本院1卷73頁反面、本院2卷47頁反面),則中環公司執此損害賠償債權與美氟公司請求之貨款355,500元本息為抵銷,為有理由,美氟公司請求中環公司再給付上開貨款,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佳年公司係自96年8、9月間始銷售染料予中環公司,足見CIBA公司指控中環公司所用染料侵害系爭專利權前,佳年公司尚未出售染料予中環公司,亦即中環公司主張遭CIBA公司求償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染料,自與佳年公司無關,中環公司執此與佳年公司請求貨款為抵銷部分,則為無理由。佳年公司基於貨款請求權請求中環公司給付12,515,000元本息,自屬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佳年公司本於貨款請求權,請求中環公司給付12,515,000元,及自收受律師函催告之日(即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中環公司以美氟公司所出售染料侵害CIBA公司系爭專利權,並執該瑕疵所致損害與美氟公司主張之貨款為抵銷,自屬有據,則美氟公司請求中環公司給付355,5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佳年公司勝訴判決,並分別為附條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美氟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美氟公司及中環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美氟公司、中環公司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謝碧莉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美氟公司不得上訴。
中環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