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2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172號原告環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被告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代表人 賴伯勳 (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忠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訴字第0950131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07號給付淤積物讓售款等事件民事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
律關係已經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96年度訴字第00172號政府採購法事件之裁判,須
以終止石門水庫中游淤積清除作業(一區)A案讓售淤積物部分工程契約是否合法成立為準據,茲據被告狀 陳上開 民事法律關係,已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刻以95年度訴字第907號審理中,有民事起訴狀附卷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依首揭說明,在該民事訴訟裁判確定前,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錫賢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