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4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1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4147號原告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NIKEINTERNA
TIONALLT代表人甲00000000
.R.布朗Kev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義大利商‧ICIM國際公司代表人乙0000000訴訟代理人丙○○兼送達代收
楊啟元 律師 王建智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義大利商‧ICIM國際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3項規定,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參加人義大利商ICIM國際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5日以「BIONIKE」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面霜、清潔乳液及化妝水、眼霜、人體用肥皂等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5年6月16日中台異字第94023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9月29日經訴字第0950617964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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