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7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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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3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372號原告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經訴字第095061744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4月8日以「大枝」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啤酒、製飲料用糖漿製劑、薑湯、冰糖燕窩飲料、健康醋、靈芝茶、人參茶、涼茶、汽水、蘇打水、礦泉水、濃縮果汁、果菜汁、奶茶、菊花茶、酸梅露、椰子汁、麥茶、花茶、綠豆沙飲料」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大枝」,有大罐裝、大瓶裝之意,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前開商品,為商品之說明,以95年5月22日商標核駁第292735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8月3日經訴字第0950617442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註冊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大枝」,是否為表示商品之說明?㈠原告主張:
⒈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表示商品或服務之
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不得為註冊。依據被告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審查商標有無識別性,應就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使用方式,判斷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示,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⒉依據被告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審查商標有無識別性,應
就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使用方式,判斷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示,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商標之識別性之審查,先就其商標圖樣所具意義或觀念,再就其使用於商品或服務之實際態樣,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於社會一般通念中,「枝」為一量詞,多指桿型的物體,而「大枝」一辭,係形容一桿型物體相較於同族群物體長或粗。又將其使用於原告所指定「啤酒、製飲料用糖漿製劑、薑湯、冰糖燕窩飲料、健康醋、靈芝茶、人參茶、涼茶、汽水、蘇打水、礦泉水、濃縮果汁、果菜汁、奶茶、菊花茶、酸梅露、椰子汁、麥茶、花茶、綠豆沙飲料」等商品,其實際使用態樣為罐裝飲料。如前所述,「大枝」一辭,係形容一桿型物體,難以想像,以系爭商標使用於罐裝飲料,竟得出如原處分理由中所稱指定商品具有大罐裝、大瓶裝之意,若依此邏輯而使用,係得出「大枝的啤酒」,或「這啤酒好大枝」此類觀念,至愚之人或小學生皆能明瞭其為錯誤之形容詞,更遑論一般消費者產生其所稱之聯想,是原處分所稱,顯無理由。
⒊再者,依據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所謂暗示性商標,商標
圖樣以隱喻方式暗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能或其他有關成分、性質、特性、功能或目的等,但非為業者所必須或通常以說明或服務者。如上述,「大枝」一辭使用在「啤酒、薑湯、冰糖燕窩飲料等…」,其非罐裝飲料量詞或形容詞,而具有大罐裝、大瓶裝之意,故無直接涉及商品說明;而原告設計系爭商標之原意,在於系爭商標所使用之啤酒商品,其瓶裝容量為1,600cc,較市面上一般瓶裝啤酒600cc大了許多,故藉由「大枝」本係形容一桿型物體相較於同族群物體長或粗,暗喻原告所生產、製造及銷售之啤酒商品容量較一般市售啤酒商品龐大,故為一暗示性商標。
⒋如前所述,原告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啤酒、製飲料用
糖漿製劑、薑湯、冰糖燕窩飲料、健康醋、靈芝茶、人參茶、涼茶、汽水、蘇打水、礦泉水、濃縮果汁、果菜汁、奶茶、菊花茶、酸梅露、椰子汁、麥茶、花茶、綠豆沙飲料等商品,為一暗示性商標,並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
2款涉及商品說明而不得註冊之情事。㈡被告主張:
⒈按「商標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即有該款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
⒉經核本件原告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上之「大枝」,指定使用
於「啤酒、製飲料用糖漿製劑、薑湯、冰糖燕窩飲料、健康醋、靈芝茶、人參茶、涼茶、汽水、蘇打水、礦泉水、濃縮果汁、果菜汁、奶茶、菊花茶、酸梅露、椰子汁、麥茶、花茶、綠豆沙飲料」等商品,為所指定商品之說明,自有首揭條款規定之適用。至原告理由書稱「大枝」一辭,乃係形容一桿型物體,難以想像,以「大枝」為商標使用於罐裝飲料,得出如原處分理由中,所稱指定商品具有大罐裝、大瓶裝之意;而原告設計系爭商標之原意,在於系爭商標所使用之啤酒商品,其瓶裝容量為1,600cc,較市面上一般瓶裝啤酒600cc大了許多,故藉由「大枝」…暗喻原告所生產、製造及銷售之啤酒商品容量較一般市售啤酒商品龐大云云。惟查,在臺灣地區閩南語及國語並列為二大通用語言,而閩南語通常用語中確實有以「大支」或「大枝」形容瓶裝物品或飲料係大瓶裝或大罐裝之意,故以單純未經設計之中文「大枝」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啤酒、涼茶、汽水、麥茶、花茶等商品,當為商品說明,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另類似案情被告亦有核駁第22516號「介大支」商標核駁前案可稽,併予陳明。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商標「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而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即有該款不得註冊之適用,不以一般製造、經銷該項商品者所共同使用為必要。
二、原告前於94年4月8日以「大枝」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啤酒、製飲料用糖漿製劑、薑湯、冰糖燕窩飲料、健康醋、靈芝茶、人參茶、涼茶、汽水、蘇打水、礦泉水、濃縮果汁、果菜汁、奶茶、菊花茶、酸梅露、椰子汁、麥茶、花茶、綠豆沙飲料」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大枝」,有大罐裝、大瓶裝之意,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前開商品,為商品之說明,以95年5月22日商標核駁第292735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大隻」,是否為表示商品之說明?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上之「大枝」,指定使用於「啤
酒、製飲料用糖漿製劑、薑湯、冰糖燕窩飲料、健康醋、靈芝茶、人參茶、涼茶、汽水、蘇打水、礦泉水、濃縮果汁、果菜汁、奶茶、菊花茶、酸梅露、椰子汁、麥茶、花茶、綠豆沙飲料」等商品,為所指定商品之說明,自有首揭條款規定之適用。
㈡至原告雖稱「大枝」一辭,乃係形容一桿型物體,難以想像
,以「大枝」為商標使用於罐裝飲料,得出如原處分理由中,所稱指定商品具有大罐裝、大瓶裝之意;而原告設計系爭商標之原意,在於系爭商標所使用之啤酒商品,其瓶裝容量為1,600cc,較市面上一般瓶裝啤酒600cc大了許多,故藉由「大枝」…暗喻原告所生產、製造及銷售之啤酒商品容量較一般市售啤酒商品龐大云云。惟查,在臺灣地區閩南語及國語並列為二大通用語言,而閩南語通常用語中確實有以「大支」或「大枝」形容瓶裝物品或飲料係大瓶裝或大罐裝之意,故以單純未經設計之中文「大枝」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啤酒、涼茶、汽水、麥茶、花茶等商品,當為商品說明,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㈢又原告雖檢送如訴願附件2之商標實際使用態樣,然該商標
使用態樣與系爭商標圖樣並不完全相同,且未有廣告行銷之具體數據,尚難執此遽認系爭商標業經原告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其商品之識別標識者,仍應不准註冊。
四、綜上,原告所述,為不可採。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核駁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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