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抗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刑智抗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刑智抗字第20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莙 選任辯護人 袁裕倫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 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8、10、13、14、15所示物品宣告沒收部分撤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法院就上開物品沒收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所涉虛偽標記罪,遭嘉義縣政府於民國(下同)
106年1月13日來函說明違反商品標示法規定(抗證1),包含未標示生產國別與未於本體標示洗燙處理方式等二事項,並命令應於1個月內改正完畢。抗告人旋即依指示於同年
2月10日檢送改正之商品標示(抗證2),復經嘉義縣政府於同年2月17日來函表示抗告人已依規定改正(抗證3),抗告人於同年2月17日後即依更正後之標籤為商品之販售。
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稱嘉義調查站)於同年4月13日所扣押之物,除已車縫舊標籤之枕套應屬有直接相關本件犯罪之物,而屬得宣告沒收之範圍外,其餘物品既已使用更正後之標籤為商品之標示;或者尚未標示及裝填之填充物,亦僅待新標籤標示後販售,自與本件犯罪行為無涉。該些物並非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為供犯罪之用所預備之物,當非可宣告沒收之物。原裁定以本案所扣押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一句話草草帶過,並未詳細審究上情,原裁定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發還抗告人所遭扣押之物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莙因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違反農工商之商標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571號緩起訴處分,並於106年9月21日確定,嗣於107年9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繳款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在卷足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抗告人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調詢時供承在卷(見調查卷第1-5頁),復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南分局訪問紀錄、嘉義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調查卷第23-29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或法律規定應予沒收外,其餘均採取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51號、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9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見)。又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必與犯罪有直接關係,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足當之。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直接供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用之物;所謂供犯罪預備之物,係指供犯罪之用所預備之物,而尚未使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見)。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係薩摩亞商○○前程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其向大陸地區溫州佳盛乳膠製品有限公司購買乳膠枕裸枕,進口至臺灣地區,再向臺灣之菘洋實業有限公司購買枕套,意圖欺騙他人,將虛偽標記原產國「台灣」及自行印製監視查驗檢驗登記號碼(64706)之商品檢驗標籤,以縫紉機車縫在枕套上,再將枕頭套於乳膠枕外,向消費者宣稱○○公司銷售之乳膠枕,係自東南亞進口乳膠原汁,在臺灣生產製造乳膠枕,並以每個新臺幣2,98
0元之價格銷售予消費者,使消費者對於乳膠枕之原產國及品質陷於錯誤而購買,觸犯刑法第255條之罪嫌等情,業經抗告人於嘉義調查站調查時坦承不諱,並經嘉義調查站將上開犯罪事實記載於刑事案件移送書中(見嘉義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571號卷宗第1-2頁),抗告人雖辯稱,嘉義縣政府於106年1月10日指出其銷售之乳膠枕之標示內容違反商品標示基準部分,其已於同年2月10日改正完畢,故嘉義調查站於同年4月13日所扣押之物品,除車縫有舊版未更正標籤之物品外,其餘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云云。惟查,嘉義縣政府於106年1月10日抽查○○公司,指出該公司銷售之乳膠枕標示內容違反商品標示規定者,僅有「填充物(即乳膠原料)未標示生產國別」、「洗燙處理方法之標示圖為舊圖」2項(見嘉義地檢署106年度交查字第1176號卷宗〔下稱交查卷〕第46頁織品服飾類商品標示抽查結果報告表),抗告人事後雖予改正,即在新版標籤載明「填充物:泰國天然乳膠」,並將洗燙處理方法之圖示更正為新的圖示(新版標籤見交查卷第34-1頁正、反面),並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南分局申請將監視查驗之方式,由逐批申請報驗改為隨時查驗(見交查卷第51-52頁),惟不論舊版標籤(見嘉義調查站卷宗第17頁)或新版標籤,均係載明乳膠枕之產地為「台灣」,然而,被告所銷售之乳膠枕係直接向大陸地區之第三人購買乳膠枕裸枕,只是在臺灣套上枕套,抗告人標示產地為「台灣」,自屬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之標記,而觸犯刑法第255條之罪嫌,雖然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571號緩起訴處分書僅記載抗告人「明知○○公司產品之含布套乳膠枕,尚未經標準檢驗局檢驗,竟仍意圖欺騙他人,在上開產品貼附『64706』之商品檢驗標識,以示上開產品皆已經檢驗合格,並在該公司陳列室內陳列展售」之犯罪行為,惟抗告人虛偽標示乳膠枕產地之行為,亦觸犯刑法第255條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標記罪之構成要件,且明確記載於嘉義調查站移送嘉義地檢署之犯罪事實中,自包含在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範圍內(若不如此解釋,檢察官得就抗告人虛偽標示產地之行為,另行偵查起訴),抗告人主張其已改正標籤上「填充物(即乳膠原料)未標示生產國別」、「洗燙處理方式標示圖」之標示,故嘉義調查站於106年4月13日所扣押之物,除車縫舊版標籤之物品外,均非屬犯刑法第255條罪之物品,尚非可採。
五、經查,抗告人係將標示產地及商品檢驗標識之標籤,車縫於枕套上,再將枕套套在裸枕外部,而完成乳膠枕成品,○○公司陳列室所陳列展售者即乳膠枕成品,而裸枕係放在地下室倉庫等情,業據抗告人及證人 魏玉 盼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無誤,故查獲之已套上枕套之乳膠枕成品,及新、舊版標籤、已車縫標籤之枕套(不論車縫新版或舊版標籤),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至於尚未車縫標籤之枕套,及尚未套上枕套之乳膠枕裸枕,尚難認定抗告人日後必然會在該等物品上為虛偽標示,而與本案犯罪有直接之關係。經本院調取本案扣押之物品(除責付予抗告人之物品外)檢視後,認為如附表編號6附縫標籤(一)1包(新版標籤)、編號9乳膠枕(含枕套,已車縫新版標籤)1件、編號11新版附縫標籤枕套1件、編號12舊版附縫標籤枕套1件、編號16已附縫標籤枕套(責付)834件,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應予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至5之○○公司收銀營業日報表進、出口報單,係進口乳膠枕裸枕之相關資料,編號7附縫標籤(二)1包,其上僅有清洗方式指示,並無品質或原產地之標示,與本案犯罪無關,編號8乳膠枕裸枕1件、編號10未車縫標籤枕套1件、編號14乳膠枕裸枕4,309件、編號15未車縫標籤枕套302件,其上並無不實之標示或車縫標籤,尚難認定抗告人日後必然會為虛偽之標示,編號13車縫機2台,亦難認係專供車縫本案虛偽標示之標籤使用,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之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上開說明,扣案編號6、9、11、12、16物品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應予沒收。編號1至5、7、8、10、
13、14、15物品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亦難逕認為是供犯罪預備之物,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尚非可採。抗告意旨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裁定,就上開不應沒收而宣告沒收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上開部分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其餘應予沒收部分,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曾啟謀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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