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7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文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最後於民國102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但未見警惕,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但考量該案距本案行為時已逾五年,期間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兼衡被告遭查獲之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Ⅱ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
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24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486號被告吳文瑞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2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瑞自民國111年6月21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北港炒羊肉店內飲用啤酒,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檢察官賴穎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晉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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