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仲葆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仲葆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關於被告黃仲葆過失傷害部分之記載(被訴肇事逃逸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李春媺 撤回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陳俐文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407號被告黃仲葆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黃仲葆前 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無駕駛執照仍於110年7月27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溫州街往中埔一街方向行駛,行駛至溫州街5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前方在車道上停等欲左轉由李春媺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李春媺機車再碰撞對向車道由 陳文鋒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李春媺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瘀傷之傷害。詎黃仲葆明知肇事致李春媺受傷而下車處理希冀私下和解,然因前有飲酒並經陳文鋒報警,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經同意或等待員警到場或採取救護措施,即趁隙移動車輛駕車逃逸。
二、案經李春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仲葆僅對無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坦承不諱,肇事逃逸部分辯稱:肇事逃逸部分我不承認,我有下車跟她談,所以應該不算是肇事逃逸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證述:被告下車後說他有喝一點酒,希望可以私下和解,車禍時我就跌坐在地上,腳很痛,而且我的機車還有擦撞對向的車,而那車子的人下車並說已報警,我們就在現場等,直到警車來時,被告就把車子開走了,本來以為他是要把車子靠邊停,他開走時沒有經過我們同意。他在從發生事故到他離開現場約不到10分鐘等語明確,而被告當庭復對告訴人所稱並無爭執,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並未落實加強救護,減少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立法意旨,且此義務非可轉嫁在場他人或警消,其置辯顯屬無據。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監視錄影影像檔案光碟及截圖4張與現場照片5張、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有該項注意義務,且參以上開客觀路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追撞前車以致肇禍,其為事故原因而有過失明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知悉肇事致人受傷仍趁隙起意逃逸,其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上開2罪行為有異,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前罪部分,其業受如犯罪事實欄首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不同罪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劉伯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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