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473號原告 陳忠賢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 律師被告 王小蝶
林文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57萬9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85萬6,9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如因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即是。本件原告因其所有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及相鄰水泥空地1/2部分(下稱系爭標的)出租一事涉訟,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5月28日將系爭標的於107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期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出租予被告王小蝶,被告林文元則為連帶保證人,兩造並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告稱其等欲於系爭標的處經營舊家電修理及買賣事業,系爭租約於108年6月30日因期滿而終止,然王小蝶並未將系爭標的回復原狀,竟於系爭標的及相鄰空地處違法堆置大量土木、塑膠、化學原料廢棄物未清理,經環保機關裁罰在案,經伊委請環保清運廠商評估,清運前開廢棄物之費用為1,757萬900元,爰就系爭標的及伊所有相鄰空地上廢棄物清運部分,分別依照系爭租約、連帶保證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清運支出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57萬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現場照片、清運報價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8、83-107頁),經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系爭租約第6、10、12條分別約定:「乙方(即王小蝶,下同)於租期屆滿時…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騰空交還甲方(即原告,下同)」、「房屋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乙方若有違約,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15頁),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既經期滿而終止,揆諸上開規定,王小蝶即有將系爭標的回復原狀之義務(林文元為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另系爭標的旁之空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竟於前開處所堆置大量非法廢棄物未清運,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清運廢棄物之費用1,757萬9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連帶保證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57萬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1日(見本院卷第49、5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