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即被告 蔣啟忠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 律師
陳隆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987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39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蔣啟忠犯強制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蔣啟忠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5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91年8月20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7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1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1年1月18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9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第2案);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9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0年12月27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1579號判決確定(第3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10月18日以90年度彰簡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4案),上開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19號依法減刑為2月、7月(併科罰金新台幣4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7月(併科罰金新台幣4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1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又15日(併科罰金新台幣7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另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97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92年5月14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3月又15日接續執行,甫於98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1年10月8日保護管束始期滿(未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1年2月18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F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並搭載友人 王惟存 ,沿彰化縣彰化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24分許,行經彰化市○○街與環河街之交岔路口時,貿然紅燈右轉環河街東向車道行駛,適有 王偉麟 駕駛其所有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環河街由西向東方向直行而來,因遭蔣啟忠所駕駛A車擋住無法順利通行,遂對蔣啟忠鳴按喇叭要求蔣啟忠讓路,並超車通過,蔣啟忠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遂自後方駕駛A車從B車左側跨越雙黃實線方式逆向超車,並行駛在B車之前及放慢速度,王偉麟見狀先閃大燈以警示前方A車讓行,因A車並未離開,遂駕駛B車欲從左側逆向超車離開,然蔣啟忠復駕駛A車隨即向左側偏移,擋住B車去路,王偉麟繼續欲從右側超車,蔣啟忠仍駕駛A車再行偏右,阻擋B車前進,其後蔣啟忠將A車跨停在雙實黃線上,強行阻擋王偉麟向前行駛,以此強暴手段妨害王偉麟行使權利。㈡迨蔣啟忠將上開車輛停放於該環河街之路中央後,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球棒下車趨前至王偉麟車輛駕駛座前,以球棒指向王偉麟,並出言恫嚇稱:「下來!」、「現在是怎樣,幹你娘機歪,剛好就好,幹你娘!」等語(以上均台語),而以前述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王偉麟,致王偉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迨蔣啟忠經同行友人王惟存之勸阻始返身駕車離去。嗣因王偉麟將其車輛行車紀錄器所攝畫面刊登於網路,復經媒體報導,警方乃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王惟存及證人即被害人王偉麟均以證人身分證述被告犯罪情節之過程,係均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擔保其信憑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均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王惟存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經查並無不法取供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係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4至101頁),而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卷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照片、現場履勘照片共10張(見101年度他字第476號卷宗第16、17頁、本審卷第49、52、53頁),均係透過錄影或攝影機器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訊據被告蔣啟忠對於前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偉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暨證人王惟存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 洪俊揚 偵查佐製作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履勘照片共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將被害人王偉麟所駕駛B車攔阻下來等情事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以強暴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車子有擦撞到,想要把被害人攔下來理論一下,並無阻擋B車行進的意思云云;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略稱:被告之所以會攔停被害人王偉麟車輛,係因被告在與被害人王偉麟於交叉路口會車之際,被告車輛有擦撞到路墩,因此才會要攔停被害人王偉麟車輛,且當時因一時情緒控制不住,才會口出髒話,因此並不是故意要妨害被害人王偉麟的車輛行駛云云。然查︰
⒈經本院於101年12月20日當庭勘驗被害人王偉麟所駕駛車輛
之行車紀錄器攝影畫面光碟內容如下:「勘驗結果:(該段影片2分2秒)一、證人王偉麟所駕車輛直行,其後被告所駕車輛從右側路口要右轉,兩車接近之際,被告車輛有稍微侵入直行車道,王偉麟按鳴喇叭警示,被告所駕車輛有稍微往右偏,其後王偉麟車輛有偏左,並稍微跨行雙黃線,並再向右駛回車道行駛在前,不久,被告所駕車輛即從王偉麟車輛左側逆向超車,行駛在王偉麟車輛之前,並放慢速度,王偉麟有先閃大燈,警示前方被告車輛讓行,此際,對向車道有一輛紅色自小客車通過,因被告車輛並未離開,王偉麟車輛見狀欲從左側逆向超車離開,但被告車輛隨即向左側偏移,擋住王偉麟去路,王偉麟繼續欲從右側超車,被告車輛亦再行偏右,阻擋王偉麟前進,其後被告將車輛跨停在雙實黃線上,被告隨即下車,手持球棒,其右側副駕駛座友人亦隨即下車,被告持球棒往王偉麟的車輛前進,並說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話語,隨即為其同車友人勸離,被告乃返回原車,並駕車離去,王偉麟亦隨後駕車離去。二、在被告所駕車輛跨停在雙黃實線之際,正駕駛座的車門沒有關上,之後,王偉麟後方多部車輛即逆向從左側車道剩餘空間通過。另有多部機車亦在該時,從被告及王偉麟右側剩餘車道空間通過。」等語(見本審卷第98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王偉麟於偵查證述:「…經過環河街與雅興街
口時,被告從我右側路口開車過來,當時我的車車行方向是綠燈,我還沒到該路口前,遠遠就看到燈號從紅燈變綠燈,所以我要通過時,該路口還是綠燈,但被告那邊的路口號誌是紅燈,當我要穿越該路口時,被告就從我右前方闖紅燈右轉,他想要搶先在我前面把車開往環河街同樣往彰化交流道方向,我看到他紅燈右轉時,就直覺反應按一下喇叭,想要提醒他,因為該路段我們這個方向只有一個線道,我直行他右轉的情況下,他的車子就開在我的右邊,我有感覺到他的車子一直朝我這邊靠過來,我覺得他靠太近,有再按第二次喇叭,接著我繼續直行,他則開在我後面,結果被告竟然從我左後側超車,他先跨越中間的雙黃線,開到對向車道,然後超車超到我前面,接著減速並將車子停在我的正前方,我也跟著停車,剛開始我還不知道他的用意,我有試圖想要從他車子的左邊繞過去,但我的車頭才朝左邊開出去一點點,被告的車子也朝左邊切,導致我無法開車繞過去,因為那個路段算是雙向各只有一個單線車道,被告很明顯是要擋我的路,因為我往左邊切一點點,他也往左邊切,我只好把車子又轉回來,被告也跟著轉回來,然後把他的車子停在前面的路中間…」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476號卷宗第37頁及該頁反面);復於101年12月20日本院審理時具結稱:「(受命法官問:被告把你的車攔下來還是擋下來,讓你沒有辦法開?)一開始被告停在我的前面,我要從對向車道繞過去,被告的車頭就往左,接著我要往右開,被告車頭就往右,導致我沒有辦法順利前進。」、「(受命法官問:你的車當時停下來大約多久?)大約30秒到1分鐘左右。」等語(見本審卷第97頁及該頁反面),佐以前揭行車紀錄器所錄下之客觀行車情形,足認被告與被害人王偉麟於上開時地確有發生行車糾紛,且被告確有以強暴之行為妨害被害人王偉麟自由駕車權利之行使無訛。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前開辯稱並未妨害被害人自由行使權利云云,核均屬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為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及以加害身
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同法第305條之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又被告上開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所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車緊
追在王偉麟車輛後方,並加速自左側對向車道超車,駛至被害人王偉麟車輛前方,隨即在環河街之道路中央緊急煞車,同時霸佔東西雙向車道,迫使被害人王偉麟停車,並堵住環河街雙向車道而壅塞該路段之交通,使其前後方行駛之車輛均有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即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85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之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安全罪,為一補充之規定,必須其方法有達類似損壞、壅塞之程度,因而致生往來之危險,始足當之,並非凡有足以產生往來之危險者,即可構成本罪,否則,駕車在道路上超速行駛、違規停車於車道上、無駕駛經驗且無駕照者駕車於公路或違規超車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均因有足以產生往來之危險,即有可能構成本罪,如此擴張法律構成要件之解釋即有悖離刑法禁止類推原則之危險。且刑法上所謂之具體危險犯,係將危險狀態作為構成要件要素而規定刑法條款中,必須就具體之案情,逐一審酌判斷,而認定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果真存有具體危險時,始能成立犯罪之危險犯。是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固係採具體危險制,只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發生實害為要,然仍必須以損壞壅塞或其他方法,有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之狀況方屬相當(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可供參考)。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有刑法刑法第185第1項之公共危險
罪嫌,係以被害人王偉麟之證述、被害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185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之犯行。經查:
1.被害人王偉麟於101年12月20日本院審理時具結稱:「(受命法官問:中間你停下來的期間,是否有其他車輛從你們旁邊通過?)有,我當時是路口的第一輛車子,後方有蠻多車子,之後,我後面的車子,從我左側逆向通過。」等語(見本審卷第97頁反面),足認被害人王偉麟遭被告駕駛A車攔阻停車之際,尚有其他車輛陸續通過該路段,實難僅憑被害人王偉麟之證述即遽認被告客觀上有何損壞、壅塞陸路致生公共危險之行為。
⒉復經本院於101年12月20日當庭勘驗被害人王偉麟所駕駛車
輛之行車紀錄器攝影畫面光碟內容如下:「勘驗結果:(該段影片2分2秒)一、證人王偉麟所駕車輛直行…王偉麟有先閃大燈,警示前方被告車輛讓行,此際,對向車道有一輛紅色自小客車通過…二、在被告所駕車輛跨停在雙黃實線之際,正駕駛座的車門沒有關上,之後,王偉麟後方多部車輛即逆向從左側車道剩餘空間通過。另有多部機車亦在該時,從被告及王偉麟右側剩餘車道空間通過。」等語(見本審卷第98頁),足認當時往來車輛仍持續通行,是本件並未達壅塞道路而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程度,尚與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以該罪相繩。
㈣綜上,公訴意旨所舉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
險罪之證據,本院認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起訴此部分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二之㈠被告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審卷第101頁),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公共危險罪、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被告涉犯上開事實二之㈠部分,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之行為,應僅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並未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犯行,已如前述,是以,就上開事實二之㈠之認定尚有錯誤。㈡又證人王偉麟於101年12月20日審理時結證:「(辯護人問:在今日開庭前,被告是否有透過他人要找你或你的親屬來跟你談和解的事?)法院有打電話說律師要找我談和解的事情,被告也有請人要談和解。」、「(辯護人問:為何沒有簽立和解書?)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我不知道要做什麼樣的處理會比較好,所以想讓法院處理。」、「(辯護人問:你有無願意原諒被告?)希望被告不要再對其他用路人有這樣的行為,我覺得被告的行為也不是不可原諒,我不會因為這件事去憎恨他。」等語(見本審卷第95頁反面);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覺得對對方很抱歉,我很想當面跟他道歉,但他一開始就表明不追究,但也不出面,因為這件事我覺得對社會很抱歉。」等語(見本審卷第101頁),則上開未及加以認定考量之情形,亦確足以影響量刑之審酌,自均容有未洽。本院審酌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前科紀錄,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未能記取教訓,與被害人王偉麟原不相識,其犯罪動機、目的僅因行車糾紛,被告不能自制,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紛爭,逕自衝動行事、其犯罪之手段,暨斟酌被告所為已導致告訴人心中滋生恐懼,實屬不該,然考量其有意與被害人王偉麟達成和解,僅因被害人王偉麟不願再與被告有何糾葛而未能達成和解,並於事後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被告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持用之球棒並未扣案,且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林怡君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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