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84號抗告人 蔡端容
江國標 相對人 姚皓中 抗告人因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姚皓中與執行債務人債務人 張寶丹 (即 翁光儀 之繼承人)、 翁譽真 (即翁光儀之繼承人)、 翁儷珊 (即翁光儀之繼承人)、 翁立芯 (原名 翁儷容 )(即翁光儀之繼承人)、 翁儷祐 (即翁光儀之繼承人)、 翁儷庭 (即翁光儀之繼承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法院查封翁光儀所有事後編訂門牌為台北市○○區○段○○○巷○○○弄12、14號之建物時,該建物係空屋。查封後,抗告人竟將該建物地下1樓及地上2樓隔成套房出租予第三人 杜藍宜 營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3項規定,聲請排除抗告人等之占有等語。(聲請意旨另請求回復原狀、告發犯罪部分,業經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215號事件,確定駁回相對人該部分之聲請在案,該部分非屬本件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意旨以:系爭建物全棟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地面建物除12號1、7樓、14號1、5、6、7樓部分外,業於民國(下同)83年7月19日查封完畢,惟地下2樓、地下1樓之公共設施、專有部分至99年12月16日、100年1月19日始予以查封。抗告人於83年7月19日查封地上2樓前之82年間即予占有;地下1樓則於99年12月16日查封時,業由抗告人蔡端容出租予第三人杜藍宜裝潢隔間使用,均非屬查封後之占有,債權人姚皓中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3項規定聲請排除其占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相對人不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原法院裁定意旨以:
㈠執行債權人 林秀鎂彭永基葉燕雲盧木癸邱國章 (下
稱林秀鎂等人),前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翁光儀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之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7層、地下2層建物全棟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乃於83年7月19日實施查封,並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在案。
㈡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台北市○○路○段○○○巷○○○弄12
、14號為地面7層、地下2層之建物,因債權人林秀鎂等人聲請執行範圍及於全部,指封切結書上建物層次一欄亦載明「地下2層及地面7層」,是查封範圍當及於建物全部即地面7層及地下2層,執行法院囑託查封登記函文漏載,致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僅就系爭建物之地面1至7層為查封登記,惟查封係公法上之處分行為,其效力於實施查封後即已發生,不待查封登記完成時始發生,是系爭建物所有樓層之全部即地面7層及地下2層均已於83年7月19日查封完畢。
㈢執行法院於83年7月19日查封筆錄記載系爭建物使用情形:
「均仍在興建中,外觀已貼好磁磚,但尚無水電,尚無使用執照,顯為無人使用之空屋。」等語,雖未入內逐戶查看,然既在興建中,揆諸一般經驗法則,難謂第三人有占用之事實。
㈣債權人江國標、 江蔡端容 主張於查封前即占有系爭建物之2
樓及地下1樓,惟其提出之電費收據、電信費收據、房屋買賣契約書、承諾書、代收損鄰和解費用紙條及收款憑證等,均不足以證明其等於查封前即已居住之事實。
㈤執行事務官未調查審認,徒以債權人江國標及江蔡端容所提
電費收據、電信費收據、房屋買賣契約書、承諾書、代收損鄰和解費用紙條及收款憑證等,率爾認定渠等於查封前占有使用,即有未當,爰將原裁定關於駁回債權人姚皓中對排除占有所為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應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蔡端容、江國標於80年間即分別購買系爭建物12、14號2樓之預售房屋各1戶,因系爭建物於82年間興建中發生損鄰事件,伊等遂與其餘住戶組成自救會,由建商交屋予住戶後,再由自救會與受損鄰房達成賠償協議,並有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承諾書、代收損鄰和解費用紙條、收款憑證等影本可證。原法院於83年7月間至現場查封時,適逢上班時間,伊等住戶均不在家,復因系爭建物於斯時未編制正式門牌號碼,無法申請正式水電,致執行人員無法入內勘查系爭建物使用情形,方於筆錄上記載「尚無水電,無人居住」乙節。惟,伊等於查封前及即已僱工裝修系爭建物2樓及地下1樓,足徵系爭建物2樓及地下1樓早於82年間即於伊等之支配管領下;甚者,江國標於83年4月19日時已裝設電話,益徵原法院查封系爭建物前,伊等已占有使用系爭建物2樓及地下1樓,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按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3項之規定,於不動產執行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13條規定自明。故不動產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許可,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自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俾以貫徹強制執行之效果,確保執行債權人之權益。而占有之事實,執行法院於查封不動產時應於查封筆錄載明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之實際狀況(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項之1規定參照)。因此,查封之不動產於查封時,係由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之實際狀況,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明確。另按查封乃公法上之處分行為,一經實施完畢即生效力,不以踐行查封登記為要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719號裁定參照)。查:
㈠案外人即執行債權人林秀鎂等人於83年6月2日聲請原法院以
83年度執字第5550號(嗣改分為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26994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債務人翁光儀之財產,其等聲請查封翁光儀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521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地面7層(1至7層)、地下2層樓建物全棟(下稱系爭建物),有聲請狀、指封切結書可憑(見原法院83年度執字第5550號卷第3頁、第38頁);執行法院於83年7月19日赴現場實施查封,查封標示揭示現場後,並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在案,有查封筆錄、查封登記書、查封函等附執行卷可證,依前揭說明,系爭建物之全部即地面7層及地下2層於83年7月19日查封完畢時即已生效。
㈡上開查封筆錄記載:「…該筆土地上坐落三棟房屋均為七層
樓建築,均仍在興建中,外觀均已貼好磁磚,但尚無水電,尚無使用執照,顯為無人使用之空屋」,有查封筆錄可證(見原法院83年度執字第5550號卷㈠第43頁-反面);查封不動產使用情形調查表則記載:「空屋無人居住」(見原法院83年度執字第5550號卷㈠第42頁)。系爭建物於83年7月19日查封時既尚未完工,其起造人係債務人翁光儀,復未為任何保存登記,揆諸一般經驗法則,抗告人如何能於83年7月19日前即占有使用建物地下1樓及地上2樓?而抗告人提出「第三人 張永生 」之電費收據、「第三人 吳雪琴陳進賜 」之電信費收據(見原法院83年度執字第5550號卷㈠第318-319頁),此與抗告人何關?如何能證明抗告人於83年7月19日查封前占有系爭建物地下1樓及地上2樓?抗告人提出其與「第三人 徐武勝 」簽訂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承諾書;代收「第三人 吳慧儀 等人」之損鄰和解費用紙條及收款憑證等(見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26994號卷㈣第36-57頁、第110-123頁),該等書據與債務人翁光儀及系爭建物有何關連?又如何能證明抗告人於83年7月19日查封前即占有系爭建物地下1樓及地上2樓?該等書狀與查封筆錄、查封不動產使用情形調查表載明,查封當時系爭建物係「無人使用之空屋」等情,顯然有異,原法院執行司法事務官就此未遑詳查論及,即率爾認定抗告人係於查封「前」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地下1樓及地上2樓,尚嫌速斷,是原法院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相對人姚皓中排除抗告人占有之聲請部分,並於理由欄中敘明,此部分應由原法院執行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所為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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