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12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長生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江長生因不滿 陳金來 對於其社團使用之教室進行隔間,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15日上午6時21分許,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主機設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國立空中大學留言版,留言「陳金來等空大狗賊」等文字,辱罵陳金來,足以減損陳金來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陳金來提出告訴,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來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江長生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主機設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國立空中大學留言版,留言「陳金來等空大狗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
㈠告訴人當時是人文系學會的會長,依100年12月2日國立空中
大學社團協調會會議紀錄,第四點記載告訴人有向主任借新台幣(下同)3萬元,一般社團在5、6月交接,最慢是在9月,告訴人已經拖了3個月,最後還向主任借錢,這不就是挪用公款,挪用公款不就是賊。證明伊批評告訴人的言詞確有其事,且是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
㈡退步言之,依告訴人的所作所為,其在國立空中大學還有多少人格及社會評價可以讓伊減損。
㈢在此案發生前,伊和告訴人並無個人恩怨,何來「公然侮辱之犯意」。
二、經查: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長生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第33頁參照),核與告訴人陳金來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國立空中大學留言版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3頁、第4頁參照)。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至於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本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程度而定。本案被告於上開空中大學留言版留言,而該留言版係全國空中大學學生、校內同仁、老師均可閱覽一節,已據被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該留言版是全國空中大學學生都可以看的等語(原審卷第29頁反面參照),並有留言版會員基本資料修改作業頁面1紙在卷可考(他字第6頁參照)。參以空中大學學生、教職員人數眾多,被告於上開留言版辱罵告訴人,使特定之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自已達於「公然」之程度。
㈢雖依被告提出之國立空中大學臺北第二學習中心社團協調會
100年12月2日之會議紀錄標題參之第三點及第四點有關社團之帳務清理及交接,分別載明:「人文系學會在100年7月31日前之移交經費收支報表明細內容皆由陳金來先生負一切責任,並移交40名會員之聯絡名冊及現金金額29,851元整無誤。」、「陳金來先生開立1月20日到期之本票向沈主任兌借現金3萬元整。」(本院卷第23頁參照)。惟會議紀錄上既已載明告訴人陳金來「已移交40名會員之聯絡名冊及現金金額29,851元整無誤」,亦即已移交清楚,自無法以告訴人陳金來於移交時尚向主任借款現金3萬元,即謂其挪用公款。
另外,所謂「賊」,依一般之說法係指竊取他人之物,告訴人陳金來上開行為亦不該當「賊」字。因此,被告以告訴人就學會之移交經費有所拖欠,最後還向主任借錢,即說告訴人係挪用公款,並說其係賊,暨自辯其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云云,尚非適論。
㈣任何人均有其在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除有刑法第311條
之免責事由外,不容他人隨意誣蔑或侮辱,亦不因人品高低而有影響。因此,被告辯稱依告訴人的所作所為,他在國立空中大學還有多少人格及社會評價可以讓伊減損云云,亦顯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刑法第309條規定之公然侮辱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公然
侮辱犯意,與刑法他罪名相同,不以有個人恩怨為必要,即令雙方間前無恩怨糾紛,亦非不得構成該罪,至於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僅係刑法第57條第7款之刑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故被告以其在此案發生前,與告訴人並無個人恩怨,即謂其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亦非適論。
㈥至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認被告在電子留言版上尚有散布其
他侮辱其名譽之不實言語「江長生要永遠詛咒陳金來不得好死」等語(本院卷第62頁、第48頁參照)。惟被告上開言詞(即「詛咒陳金來不得好死」),應係詛咒之語,與公然侮辱有別,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㈧被告其他聲請調查證據不採之說明:
⒈被告另聲請:⑴調查告訴人在總會有饋贈現任空大輔導處的
處長。⑵傳訊證人 石元彰 、 關莉玲 、 吳明政 、 蕭國珍 、柯秋
子、 李秋儒 。待證事實為,空中大學社會科學會遭到告訴人的迫害,這些同學也遭到迫害,只是沒有勇氣站出來(本院卷第40頁、第61頁反面)。
⒉惟告訴人是否有饋贈現任空大輔導處的處長,與本案被告上
開行為並無直接關聯;另證人石元彰、關莉玲、吳明政、蕭國珍、 柯秋子 、李秋儒等人是否遭到告訴人迫害,暨是否無勇氣站出來,亦與本案被告上開行為並無直接關聯。
⒊因此,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均認並無必要,均應予駁回。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原審以被告江長生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不思理性溝通,即以前揭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未尊重他人之名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伍仟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科刑輕重固屬法院之職權,然應審酌犯罪所生之危險與損害。本件被告前與告訴人陳金來同為國立空中大學學員,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爭執,便於網路留言版公開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之名譽損害甚鉅,事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顯屬過輕云云。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法院已審酌檢察察所官所指上開情節,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以前開理由認原審量刑顯屬過輕云云,為無理由;至於被告江長生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許必奇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