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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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762號聲請人 陳忠淵 相對人 馬麗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
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本件聲請其中本票(票據號碼:CH641081)1紙,票載到期日為108年9月24日,且未約定利率,依上開說明,得請求自到期日(即提示日)10
8年9月2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本件聲請人請求系爭本票自108年9月17日起算利息,為請求提示日前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9年度司票字第76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8年7月24日│200,000元│108年9月24日│108年9月24日│CH641081││├──┼──────┼───────┼──────┼──────┼─────┼──┤│002│108年9月7日│100,000元│108年9月17日│108年9月17日│CH0000000││└──┴──────┴───────┴──────┴──────┴─────┴──┘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