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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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5號抗告人 呂寧 相對人 鄧名夆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8年6月1日與訴外人湖北鑠妤貿易有限公司總經理 黃仁厚 簽立委託代理協議書,黃仁厚要求伊提供支票擔保其所代墊之網紅推廣銷售保證金人民幣30萬元及淘寶網站促銷保證金人民幣30萬元,表示日後銷售之款項即依雙方契約約定匯至伊帳戶,供伊支票兌現。伊即開立發票日期分別為108年8月30日、9月30日、10月30日、11月30日,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30萬元、30萬6,000元、30萬6,000元、30萬6,000元之支票(下分稱支票A、B、C、D,就支票C、D合稱系爭支票)為擔保,並交付予黃仁厚指定之抗告人。惟黃仁厚並未依雙方契約之約定進行促銷,亦未將銷售產品之款項匯入伊帳戶。伊為取回上開支票,乃應抗告人之要求,以現金換回支票A,而支票B經抗告人提示遭退票,致影響伊債信。如不及時禁止抗告人處分系爭支票,任其提示兌領或處分予第三人,均將嚴重影響伊之債信,而於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伊已釋明上述事實,如認釋明仍有不足,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禁止抗告人將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予第三人等語。原裁定以相對人業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原因為相當之釋明,雖釋明未盡,惟願供擔保,足補釋明之欠缺,准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委託代理協議書無從認定黃仁厚未遵從該協議約定,相對人未釋明曾向伊催告返還票據證據,亦未釋明本案請求之原因究係系爭支票之票據返還請求權或票款債權不存在。從而,相對人未對假處分請求釋明原因,縱其願供擔保,亦非可認足補釋明之欠缺,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又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苟債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或其釋明雖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得准許之,至於該請求是否有理由,乃屬本案判決之問題,非假處分程序中所能審究。
四、經查:㈠假處分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主張對抗告人已提出民事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返還支票及刑事詐欺告訴等訴訟一節,業據其提出委託代理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刑事告訴狀及民事起訴狀節本等件為證(見原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99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108年度抗字第298號卷第79頁至第85頁),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㈡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⒈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支票之功用在於提示而取得票款,乃
以提示為常態,若系爭支票現狀變更,而於日後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觀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亦明,相對人陳稱抗告人執有系爭支票,若屆期提示或轉讓第三人,將使其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暨返還支票之訴,縱獲勝訴判決,亦無法強制執行,核與持票人為取得票款而向付款人提示票據,或將票據讓與他人之經驗法則無違,佐以系爭支票發票日均已屆至,倘系爭支票經提示兌現或轉讓,將導致現狀變更,而生難以回復情狀,足認日後就返還系爭支票之請求權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綜此,堪認相對人就聲請假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⒉又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揆諸前揭規定,相
對人請求願為抗告人供擔保,禁止抗告人就其持有系爭支票,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應予准許。而本件假處分係禁止抗告人提示系爭支票或將系爭支票轉讓予第三人,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乃其因系爭支票暫時無法提示、讓與等處分行為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又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金額共61萬2,000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一、二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則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為10萬2,000元(計算式:612,000×5%×(3+1/3)=102,000),相對人應提供10萬2,000元為本件假處分之擔保。
⒊至於抗告人主張無從認定黃仁厚未遵從該協議約定,其與
黃仁厚未涉有共同詐欺等侵權行為,以及相對人未釋明本案訴訟之請求權云云,均屬實體爭執,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已為釋明,其
釋明雖有不足,然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假處分,自應准許。原裁定依相對人所請命供擔保准予假處分,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玉珮
法官徐淑芬法官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