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家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救字第3號聲請人 黃傳蓮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 司養聲 字第263號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依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司養聲字第263號聲請人即收養人朱爸爸、 春蘭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黎穎軒黎雅珍黎彤瑩 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有勝訴之望,故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惟查,本院109年度司養聲字第263號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其「當事人」為聲請人即收養人朱爸爸、春蘭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黎穎軒、黎雅珍、黎彤瑩,本件聲請人甲○○並非上開事件之「當事人」,僅係被收養人黎穎軒、黎雅珍、黎彤瑩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被收養人均已年滿7歲,其共同法定代理人為 黎時中 、甲○○),是以,本院109年度司養聲字第263號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其第一審聲請費用自應由該事件「當事人」即聲請人朱爸爸、春蘭、黎穎軒、黎雅珍、黎彤瑩繳納,毋庸審酌被收養人生母甲○○資力之有無。故本件聲請人甲○○既非上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之「當事人」,自不得以自己個人名義聲請訴訟救助;且聲請人甲○○未經媒合機構媒合、未得收養人朱爸爸、春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被收養人生父即法定代理人黎時中同意,僅以被收養人生母即法定代理人單方名義具狀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其聲請亦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規定,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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