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家他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85號相對人即原告 廖于瑩 相對人即被告 張偉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免徵聲請費;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第83條第1項、第114條第1項前段均著有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乙○○(下稱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以108年度家救字第435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其後於109年1月30日兩造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其餘請求因調解不成立而改分案審理,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之109年11月3日具狀撤回其餘請求部分,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該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自應適用調解程序。而依同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應免徵裁判費,因兩造已於調解程序中就此部分調解成立,此部分訴訟既已終結,原告於調解程序中既免徵裁判費,則原告自無庸向本院繳納此部分裁判費。而就原告另請求之子女親權酌定並為給付扶養費部分,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因原告已撤回此部分請求而終結訴訟,依法扣除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周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