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巧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潘巧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沾附有海洛因殘渣之施用毒品器具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潘巧淩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判處罪刑後,送監執行至民國98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出監,不知悔改,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0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送監執行至101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潘巧淩猶不知悛悔,分別有下列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25日下午4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路○○路○○○號「 小英 」友人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隨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當日(6月25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不詳地址之「朝代旅社」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施以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2年6月26日晚間11時30分許,潘巧淩搭乘其配偶傅大千所騎駛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延平北路交岔路口處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潘巧淩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沾附有海洛因殘渣之施用毒品器具,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潘巧淩坦承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查: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且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65113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毒品或施用毒品器具扣案可資佐證,而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附表編號一、1.所示之白色粉末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502公克,編號一、2.所示之施用毒品器具上均沾附有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其量微無法秤重,另編號二所示之2袋結晶塊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各為0.3448公克、0.1498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7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數度因施用毒品,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59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4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030號、102年度訴字第980號、第1440號等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此次再度施用毒品,所為顯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而應科處刑罰,並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上揭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分別評價,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所犯前開2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科處罪刑,此如前述,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在路上為警攔檢盤查而偶然查獲,現實上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雖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然數量甚少,堪信係供其自己施用;4.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6.被告之家庭狀況、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1.所示之物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於附表編號一、2.所示之施用毒品器具則沾附有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等情,均如前述,就前揭施用毒品器具而言,亦應一併視為毒品,故上揭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處罰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品名│備註│├──┼──────────────┼────────┤│一│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供被告施用第一級│││裝袋,驗餘淨重0點0五0二│毒品所用之物。│││公克)。││││2.沾附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針筒參支(內含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供被告施用第二級│││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各為0點三│毒品所用之物。│││四四八公克、0點一四九八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