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東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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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東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東簡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美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6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美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警詢」二字應刪除;㈡證據部分補充「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毒品案尿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來源,惟檢警機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販賣毒品之正犯,有臺東縣警察局104年10月5日東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等件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法院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及有期徒刑之制裁,猶不知戒除濫用毒品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毒癮非輕,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之次數、歷次犯行間隔之時間及施用毒品對社會秩序、安全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彥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