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20、22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壹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期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20、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居所、違法行為地、沒收物所在地,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本案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為判斷沒收與否之依據,聲請人誤引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09年7月1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施用所剩之海洛因1包等情,為被告所承,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又前揭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8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3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查被告本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323號裁定駁回抗告),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7日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20、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各該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扣案之海洛因毒品1包,既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應認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施用、持有,而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書漏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係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獲之毒品,亦係違禁物,而應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書記官鄭珓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