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7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1年度簡字第6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偉文(下稱被告)與告訴人 楊智欽 (下稱告訴人)曾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1年1月16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2人因故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攻擊告訴人,致楊智欽受有下巴撕裂傷、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嗣警據報追查,於111年1月19日扣得被告所有之上開鐵棍1支。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如檢察官疏未注意而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係於111年4月1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11日橋檢信調111偵2777字第1119013873號函及該函上之本院收案章戳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簡字第663號卷第1頁)。又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前,告訴人已於111年3月15日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其上之傳真時間可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77號卷第27頁)。故本案在繫屬本院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檢察官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今檢察官不及審酌撤回告訴而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張瑾雯
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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