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0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奕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奕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前科:「汪奕旻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汪奕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上述刑案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機車行駛於公路,危害交通安全,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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