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96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金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莫金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興隆交通股貨有限公司」更正為「興達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同日上午7時25分許」更正為「同日上午7時20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測得」更正為「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測得」。
二、本院審酌被告莫金貴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0毫克,所為非是,且被告前曾犯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件,惟念及本次酒後駕車幸未致生交通實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97號被告莫金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莫金貴前曾犯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8月22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3)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自桃園市○○區○○街○○巷○○號興隆交通股貨有限公司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117.6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莫金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聯。
二、核被告莫金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陳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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