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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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0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國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國瑋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訊據被告呂國瑋於警詢(未經偵訊)並未有坦承不諱之情事,其於警詢辯稱:伊只是要提醒店家,如果店內沒有人要把門窗關好云云。然查,依證人 劉邦振 之警詢證詞、被告警詢供述,被告竊取手機後,於下午又第二次返回被害店家,然其並未將所竊手機主動歸還,而係已走出該店家,始為在店內之劉邦振走出店外追及,經劉邦振一直追問並不讓被告離開,被告始自背包內取出手機歸還,即使如此,被告仍立即逃離現場,經劉邦振報警,始經警通知到案,是以,被告竊盜之主觀故意及意圖均極為明確,其上開辯詞無非強辯之詞,不足為採。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本條文修正後將刑度由「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罰金刑顯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⑴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⑵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其犯後飾詞強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扣案之ASUS牌手機1支,業已歸還被害人之丈夫劉邦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是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