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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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昌鉉選任辯護人錢紀安律師
楊永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151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訴字第128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昌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昌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昌鉉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係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內容均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偽造土地坡度分析報告,復交予不知情之 張永煌邱美瑞 行使,及偽造政洲土木技師事務所之函文,用以答覆桃園市政府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永煌、邱美瑞、 張朝盛李逸聰 等人之權利、桃園市政府辦理集村農舍興建資料登記、農委會水保局核發補助金,及政洲土木技師事務所之權益、桃園市政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造成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另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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