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83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兆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兆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檢測單」更正為「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游兆民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5毫克,且被告前曾犯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記取教訓,惟念及本次酒後駕車幸未致生交通實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55號被告游兆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兆民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苗交簡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
4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於10
7年7月5日8時許起至10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市○○里○○○村00號居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分許,行經苗栗縣○○市○○里○○○路○○○號前,因駛入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後騎車,並於同日14時8分許,對其測試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兆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鄭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