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0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展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107、7469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1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09年3月間,自網路購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13顆(另1顆不具殺傷力)後而持有之。
嗣於109年4月30日18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3樓,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㈡、109年6月間,自網路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1顆(另1顆不具殺傷力)後而持有之。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①109年6月30日21時2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之1,②109年10月10日10時55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福昌街與富林路口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訊問時坦白承認(偵字5107卷第8-9、10-11、49-50頁、偵字7469卷第5、6-7、28頁、偵字第11646卷第13-14、45-46頁、本院卷第65-70、275-280、343-354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4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新竹縣○○鄉○○○街00號3樓)、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新竹市警察局109年4月30日竹市警鑑字第1090016054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偵字5107卷第13-19、20-2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9年6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偵字7469卷第14-16、21-22、18-2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9年10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新竹縣芎林鄉福昌街與富林路口)、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偵字11646卷第21-22、17-2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49980號鑑定書(偵字5107卷第69-72頁)、109年9月3日刑鑑字第1090073156號鑑定書(偵字7469卷第51-52頁)、110年1月25日刑鑑字第1098011876號鑑定書(偵字11646卷第75-76頁)等件在卷可憑,復有附表一、二所示非制式手槍、子彈扣案可佐,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雖自109年6月間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惟因其被查獲之日期為109年6月30日,已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之後,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犯行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起訴書誤載為應依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為應論以現行之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並經被告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66-67頁)。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非法持有子彈13顆,均係相同種類之客體,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分別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被告係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同時自網路購入併辦意旨所指之具殺傷力子彈1顆,2者既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起始、行為態樣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5年10月1日執行,107年7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行為,顯見被告不知悔改,具相當之反社會人格,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之前科,素行不佳,前案假釋期滿未久竟又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甚大,所為實在不應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鐵工、有固定之收入(參本院卷第352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子彈13顆,經採樣試射6顆後認有殺傷力,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子彈1顆,亦經試射後,認具有殺傷力,而經試射之各該子彈已不具子彈之功能,自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剩餘7顆子彈雖未經試射,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該7顆具有殺傷力乙情均不爭執,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翁旭輝、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陳麗芬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應沒收數量1非制式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1支2送鑑子彈14顆,①其中13顆,經採樣試射6顆,均認可擊發,具殺傷力;②另1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49980號鑑定書,偵字5107卷第69-72頁)。7顆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應沒收數量1非制式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3日刑鑑字第1090073156號鑑定書,偵字7469卷第51-52頁)。1支
2送鑑子彈2顆,其中1顆可擊發,具殺傷力;另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5日刑鑑字第1098011876號鑑定書,偵字11646卷第75-76頁)。0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