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簡字第168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簡字第16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墊償基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六八七號
原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郭芳煜 訴訟代理人甲○○律師右原告因與被告鑫成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墊償基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其為法人者,其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代表人之住所或居所,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鑫成工程有限公司之確實營業所及其代表人之確實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裁定命其依法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書記官黃舜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