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典其
籍設嘉義縣○○鄉○○村○○路00號(即嘉義○○○○○○○○中埔辦公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典其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典其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見解)。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典其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附表編號2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12、編號14至編號17所示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上揭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至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12、編號14至編號17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1、編號6、編號13所示之有期徒刑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民國111年6月27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竊盜罪、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強盜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罪、妨害公務罪等罪質相異,兼衡其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年2月),及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8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編號1至編號16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加計附表編號17之刑之總刑期(即有期徒刑10年5月)等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衡以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經合法送達,逾期未表示意見,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12、編號14至編號17所示之所示之罪刑,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編號6、編號1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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