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2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 小林 」之成年男性友人處收受本件EP-1817車號車牌0面,並懸掛於其所有自小客車上行駛等事實。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上開EP-1817車號車牌0面遭竊之事實。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㈣「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
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
㈤被告自小客車懸掛上開車牌之照片二幀,及上開車牌兩面之照片一幀。
㈥被告雖另辯稱其收受之時,不知上開車牌為贓物,係因當時
其自小客車之車牌(車號:0000-00)遭監理單位吊扣,需繳納新臺幣(下同)兩萬餘元之罰鍰方能領回,方以借「小林」一萬元之方式,向「小林」借用上開二面EP-1817車號之車牌,當時「小林」稱該車牌為伊所有云云。然查:車牌需附隨於車輛使用,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外,亦為社會通念,「小林」貿然提供車牌0面來借錢,則「小林」將如何使用其原有之自小客車?且該車牌若確為「小林」所有,「小林」自可出示行車執照等可資證明之文件,詎被告在明知「小林」以車牌質押借款之方式係如此不符常情之情況下,竟未要求「小林」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此舉已悖於常情;況被告既願借錢予「小林」,「小林」復知悉被告住所以送達上開二面車牌(參見94年度偵字第13549號偵查卷第29頁),可見被告與「小林」間具有一定交情,然被告竟稱聯絡不到「小林」,亦與常情有違,顯見被告於收受上開車牌之時,業已知悉上開車牌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方未要求相關證明文件及「小林」之真實年籍資料、聯絡方式,至為灼然。據此,被告所辯尚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在於貪圖小利,所收受之贓物為車牌0面,情節尚非重大,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