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引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四次竊盜犯行,經檢察官以常業竊盜一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構成常業竊盜罪,雖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22條常業竊盜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竊盜四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顯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22條而論以常業竊盜罪。
三、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之犯罪行為雖值非難,惟本院衡酌其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滕治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佳雯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2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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