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0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四○一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底之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六日之某時止,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二之一號及南投縣埔里鎮某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迄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在臺中縣○○鎮○○路及三民路口,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毛重約○˙八公克)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九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約○˙八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查扣之毒品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至明。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八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禁止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