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四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內關於「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間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下午九時許後之某時」;另關於「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下午九時許」;再關於「並扣得上開車輛」之記載,應更正為「並尋獲上開車輛(業已發還 陳政宏 ,且扣得機車鑰匙一支(因甲○○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確係甲○○所有,且供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物,是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三、併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朱良燦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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