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0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四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四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切管制條例等四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名,業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四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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