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婚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138號原告甲○○住○○市○○區○○○街00號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1日結婚,然於111年9月後就沒有聯繫,且兩造常因被告與男性友人出遊一事爭吵,被告有自殺傾向,經濟上也一直是原告在支出,兩造互信基礎已不存在,兩造婚姻無維持可能性,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與原告於110年1月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雖不備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然只須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異性友人出遊,兩造並因此爭吵,亦常因金錢價值觀之差異發生爭吵,且於
111年9月後就沒有聯繫迄今,期間被告亦未曾有修復婚姻關係之作為,婚姻關係已無從維持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仍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是本院綜觀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
(四)綜上所述,查兩造婚後因被告與異性友人出遊一事及金錢上觀念之歧異,發生爭執,而被告自111年9月後失聯迄今,與原告生活幾無交集,情感越形疏離,且未見被告就此有任何彌補或挽回之舉,顯見被告在主觀上亦無意經營兩造之婚姻,導致兩造婚姻關係應有互相扶持之基礎已然破裂,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顯已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諸該事由之發生確較可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關於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其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書記官高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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